最高法裁判 | 一方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上加盖再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申请人不能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
被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上加盖再审申请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此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致,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
虽然案涉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为依据申请人与业主合约的付费阶段于申请人得到业主支付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申请人未及时向业主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付款。申请人拖延结算、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符合“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其不能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